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的法治之维——法律视角的《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倡议》解读
来源: 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司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6-08

数字化发展将对几乎所有可持续发展目标产生影响,并将影响所有国家、部门和利益攸关方,抓住数字化的机遇是我国面对复杂经济形势所做的重要决断。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同时也突显出数字经济模式的强大生命力和无限扩展的潜力,如何转“危”为“机”是复工复产阶段需要重点落实的一项工作。2020年5月13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的“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倡议正式发布。此次倡议是中央国家机关联合众多地方政府、科研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共同发起的一次创新合作行动,在此结合《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倡议》及其工作机制提出法律角度的解读,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一、各级政府部门积极参与数字化转型行动的依据

 数字技术经过长期的发展积累,已经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先进技术,而过去实施“互联网+行动”也证明数字化转型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组织变革,提升实体经济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创新要素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习近平总书记也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并以之引领社会发展实践,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是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繁荣发展的新背景下践行新发展理念的集中体现。

 推广先进技术并完善经济发展模式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我国《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由于数字经济代表的是先进且基本成熟的科学技术和经营模式,各级政府部门具有积极结合相应领域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责任。作为一项宪法职责,中央国家机关可以结合本部门职责制定相应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各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则可以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挖掘数字经济的发展潜力。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各级政府部门的一项长期工作。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了大量中小企业的经营困难,此次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的基本目标就是帮助更多中小微企业纾困脱困。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第32-33条特别规定,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为了落实上述法律要求,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专门提出构建“政府引导—平台赋能—龙头引领—机构支撑—多元服务”的联合推进机制,以带动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为重点,在更大范围、更深程度推行普惠性“上云用数赋智”服务,提升转型服务供给能力,加快打造数字化企业,构建数字化产业链,培育数字化生态,形成“数字引领、抗击疫情、携手创新、普惠共赢”的数字化生态共同体,支撑经济高质量发展。

 对参与此次倡议的各个政府部门而言,以市场中立者的身份制定公共政策,从外部为企事业单位的数字化转型创造机遇是良好的做法。通过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看出,数字化技术和运营模式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都具有巨大的潜力。在此次数字化转型伙伴行为中,除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了四条专项举措之外,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都结合相应的职能范围提出了支持举措:一些举措是为相关行业的数字化转型提供指引,例如教育部深入实施数字校园建设;一些举措是为数字化转型提供安全环境,例如中央网信办指导地方网信部门落实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一些举措是为数字化转型提供基础支撑,例如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快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及应用推广,这些举措都是政府部门融入数字经济大潮的良好举措。

 二、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需要遵循的基本要求

 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是政、产、学、研各部门共同发起的行业行动,参与该倡议的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共同面对后疫情时期的经济发展形势,积极推出安全、普惠、优质的“上云用数赋智”服务,帮扶中小微企业转危为机,促进国家经济创新发展。在帮扶的过程中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本文简称“服务”),有一些是公益性的免费服务,有一些是商业性的收费服务,还有一些是半公益半商业的低价收费服务,这些公益或商业活动中都可能出现服务质量不合格或者是对服务内容存在争议的各类问题。为了避免、减少数字化转型服务活动中的纠纷,以及在出现纠纷时的进行解决,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法律和商业伦理的要求。

 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的商业伦理要求,同时也是《民法典》的基本要求。根据该原则,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应当对在信息平台上所发布支持措施的真实性负责,竭尽所能地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不行欺诈之事。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在与中小企业确立帮扶或者服务关系时,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通过口头等方式默认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在涉及重大服务项目时原则上应当订立完备的书面合同。无论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果在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了纠纷,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也应当负责任地解决各种合理需求及实际问题,对服务过程出现的违约、侵权等行为及时作出妥善解决,以此增强用户对于数字化转型行动的整体信任度。

 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在数字经济市场,服务提供商不仅争夺商业订单,同时还会争夺用户数据,特别是各类平台为了获得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往往会通过捆绑服务的方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了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应当履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规则,按照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参与此次行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举措兑现和需求响应的监督,不得捆绑搭载不合理服务或商品,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歧视、附加不合理服务条件。此外,为了提升市场的透明度,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

 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应当遵循安全保障原则。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很多中小企业的运营数据、客户数据,乃至商业秘密都可能需要进入到数字化平台,存储这些数据的服务提供方应当保证提供安全可控的技术服务,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管理要求,维护系统稳定和信息安全,防治泄露、滥用用户的商业秘密和网络信息。如果数字化转型服务提供方所提供技术支撑服务出现了安全问题,则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出应对。

 三、数字化转型服务接受方需要防范的法律风险

 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的服务接受方主要是中小企业,其目标包括将一些正在借助数字化技术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单位做出完善方案,也包括帮助一些尚未利用数字化技术的单位进行全新的数字化模式转型。对于这些服务接受方而言,他们可能会遭遇转型失败的商业风险,也可能遭遇数据安全、合同违约等法律风险。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虽然是政府牵头发起的项目,但是供需对接遵循开放、自主原则,各类参与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根据市场信息理性判断,自主选择产品或服务,并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为了避免或减少商业风险,需要服务接受方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科学的决策,同时也需要服务接受方注重企业管理和经营过程的合规建设。

 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最典型的风险就是网络安全风险,参与方需要了解网络安全的基本知识,并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开展网络安全合规。通过计算机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包括《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此外,一些推荐性国家标准也对于网络安全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如我国在2019年发布了最新版的《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19),同时在2020年发布了最新版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分别对信息系统和个人信息保护做了详细的指引,一旦相关法规引用或者在商业合同中写入了这些推荐性标准,其也将具有相应的强制约束力。

 服务接受方如果依托服务提供方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则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各项要求。例如,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此外,恰当的处理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关系也是服务接受方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除了在于平台订立各类合同的时候多加留意,同时也需要对于平台发布的各项管理规则做到充分了解。

 四、法治创新发展为数字经济发展创造优良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数字经济时代也需要适应数字化情形的法治模式。随着《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基础性法律的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电信法》《数据安全法》等进入立法程序,我国数字空间的法律体系将逐步完善。除了这些新的法律法规建设,还有一大批现有法律法规在进行数字化转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了“互联网专条”,即将编纂完成的《民法典》加入了关于个人信息、虚拟财产和数据保护的规定,《反垄断法》的配套规定也对互联网领域的垄断行为认定规则做了必要的补充。随着数字化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多,数字化转型带来数字化空间的深度不断加深,需要结合数字化的发展趋势进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减少法律漏掉和法律冲突的问题。

 开展电子政务建设是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21世纪初期以来各国都加大投入的方向。随着数字化时代的物理距离被不断的淡化,人员与货物的跨区域流动更加频繁,故而各个地方政府的在线服务出现了互联互通难、信息共享难、业务协同难的问题。为了解决碎片化建设造成的问题,2019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进行电子政务建设的新方向——构建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建设和互联互通。

 面向未来,法律与信息科技的交叉也将进一步深入发展。法律的调整对象需要进一步深入,从人的行为之治下沉到机器的代码之治。这需要数字化领域的法律规则更加科学、细化,同时也需要法律规则更加智能化。传统的法律颁布以后依赖于各级执法和司法部门的层层执行,而数字化时代的法律可以通过系统嵌入的方式得到直接的执行,在金融等监管规则繁杂的领域更加需要自动化的法律实施机制。为了便于法律信息的数字化交换,欧洲委员会在2012年10月通过决议,开展欧洲立法标识符(European Legislation Identifier)计划,用标准化格式在线提供立法元数据,以便跨边界访问、交换和调用它,这为欧洲的法律公报和官方期刊的语义网建设铺平了道路,对于智能法治系统的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我国近年来开展的智慧法院和互联网法院建设也是在这个领域所做的积极探索。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法律科技企业开始进入到这一领域,结合法律的不同应用场景进行智能辅助的产品开发,这些发展表明数字化转型将迎来一个深度创新的法治模式。(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刘云,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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