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事实上的电子政务第一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07-04-28

2002年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政务部门要加快政务信息公开的步伐。”,“近两年重点建设并整合中央和地方的综合门户网站,促进政务公开、行政审批、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环境保护、‘防伪打假’、‘扫黄打非’等服务。”

2004年中办发34号文件《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重点新闻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以及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场所,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2006年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发2号文件《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提出:“政府门户网站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各级政府要围绕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行政决策的程序和结果,提高政府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拓宽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保证人民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006年中办发19号文件《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指出,“规范政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应用,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推动政府信息公开。”

以上这些都是近年来中央颁布的重要电子政务文件,其中无一例外都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了重要内容,对公开的内容,公开的电子化形式都进行了要求。实践证明,这些文件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几年前相比,我国政务公开环境已经有了较大改善。

但是,从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等几种权利的要求来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在根本上并没有得到改善,老百姓想看的还是看不到。归根结底发现,中央文件要求归要求,尽管在提高意识上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在真正执行公开的时候都遇到了同一障碍,这个障碍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明确的法定依据。而与此同时,却很多行政机关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行业内各种保密规定当作了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法定依据”。于是,我国推进电子政务工作的信息化主管部门陷入了两难境界。

2007年4月5日,翘首以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终于通过国务院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国务院令第492号),并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共同组成,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效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尽管不是法律,但是却有着很强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从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来看,政府透明是基本要求,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必然结果。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电子政务什么关系?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特指电子化的信息公开手段,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是为电子政务量身定做;但是电子政务也是政务,而且改善了以往政务,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与电子政务有着极深的渊源。

一方面,电子政务的推进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产生了很大促动,给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加了速,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诞生(目前,全国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都在不同程度地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今天能够公布,其中有电子政务很大功劳。假设如果没有我国电子政务的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恐怕不会这么快形成和公布。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电子政务服务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使得电子政务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面有了法定依据,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际上成为了我国电子政务的第一法(行政法规)。这对我国推进电子政务的信息化主管部门来讲,无疑是打了一针“强心剂”,配了一把“利器”。有了这把“利器”,相信电子政务工作好做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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